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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胡忠杰与太仓市佳文化纤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杰,太仓市佳文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324号原告:胡忠杰,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芳,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梅,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佳文化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22793-9,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新华村。法定代表人:顾耀文。原告胡忠杰与被告太仓市佳文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因被告佳文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及变压器折旧费274369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26日,被告佳文公司与苏州宝益隆暖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益隆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宝益隆公司将位于太仓市璜泾镇孙桥村的厂房约13000平方米及设施包括办公楼全部装修的一切内容,含坐落在厂区东南角500KWA的变压器一台全部租赁给被告佳文公司。2013年8月1日,宝益隆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表明将其与被告佳文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此后,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租金,但自2015年7月1日起,被告佳文公司没有按约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12月1日,被告佳文公司累计拖欠原告租金27436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佳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宝益隆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佳文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宝益隆公司出租予佳文公司厂房建筑面积3196m2,厂房月租金7元/m2,年租金合计268464元;宝益隆出租予佳文公司办公用房年租金合计34000元。宝益隆公司变压器设备由佳文公司承担每年12000元的折旧费。年租金总合计314464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佳文公司支付年总租金的50%后合同生效,以后每半年提前二个月支付一次年总租金的5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8月5日,宝益隆公司与佳文公司在该合同增加一条:新增租附房448m2×(2.5元×12)=13440.00元,其执行合同标准同上条款。2013年8月1日,宝益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建明签署声明一份,载明:“太仓市佳文化纤有限公司顾耀文先生:因本人实际原因本人袁建明现将苏州宝益隆暖通机电保温有限公司的所有所有权已转让于胡忠杰先生(身份证:电话:139××××1833)本人郑重声明与贵司于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签订的租赁厂房合同的所有权利即日起归胡忠杰先生拥有。”2013年8月9日,佳文公司在厂房租赁合同上写明:同意甲方出租方更改为胡忠杰。2013年12月9日,原告胡忠杰与被告佳文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租赁面积厂房改为1598m2,租期2014年1月1日起。2014年12月9日,原告胡忠杰与被告佳文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将租赁合同顺延至2015年12月31日。新合同将视市场情况,双方协商。2016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将该合同顺延至2016年12月31日,新合同将视市场情况,双方协商。庭审中,原告胡忠杰陈述被告佳文公司已支付完2015年6月30日前的租金,被告佳文公司使用涉案房屋至2016年12月31日。另查明,涉案房屋坐落土地由太仓市璜泾镇孙桥村村民委员会出租给原告胡忠杰使用。涉案房屋无相关的产权证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声明、土地租赁合同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房屋无合法权证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涉及房屋部分无效。因被告佳文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原告胡忠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被告佳文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之间关于变压器折旧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胡忠杰要求被告佳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的变压器折旧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主张的上述房屋占有使用费及变压器折旧费274369元,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佳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市佳文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忠杰房屋占有使用费及变压器折旧费2743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太仓市佳文化纤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玉芳代理审判员  张 圣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舒金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