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3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商凤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凤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3675号原告:商凤茹,女,住长春市通化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凤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并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吉0104民初762号民事裁定,以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商凤茹的起诉。商凤茹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吉01民终1627号民事裁定,认为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裁定撤销本院(2016)吉0104民初76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凤茹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玢,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凤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赔偿商凤茹财产损失8,130.00元;⒉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支付保险本金1,160.00元;⒊诉讼费、鉴定费由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承担。庭审中,商凤茹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中鉴定费金额为1,000.00元。事实和理由:1993年6月8日商凤茹与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为其通化路电业宿舍1号楼3门374室投保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20,000.00元,交纳保险金1,160.00元。2015年10月12日,因房屋发生水管破裂致房屋受损,商凤茹向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提出理赔,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却拒绝赔偿。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吉同保鉴(2015)第39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此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8,130.00元。故商凤茹向法院提起诉讼。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辩称,⒈商凤茹所诉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主体不适格,商凤茹与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不具有保险合同关系,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5日,而商凤茹提供的保单为1993年,不可能与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与人保财险各支公司均为独立的主体。⒉商凤茹提供的保单未生效,该保单为存单附带保险的凭证,必须有保险储金存在,而商凤茹未能提供双方储蓄储金成立的证据,故保险合同不成立。⒊商凤茹发生损失的事实不清,其陈述水管爆裂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6月18日,商凤茹在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处为其位于本市通化路住房投保了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共承保了商凤茹保险储金20份,储金共1,160.00元,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为商凤茹出具了一份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证(封面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字样),该保险单上加盖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二道河子业务专用”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二道支公司(下简称二道支公司)转讫”两枚印章。商凤茹称2015年10月12日被保险房屋供暖管道破裂导致水流外溢,造成室内财产及第三者财产损失并向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报险,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查勘员到现场查勘后,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理赔告知书”,认为此次损失不在赔付范围之内,故不予赔付。2015年10月21日商凤茹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该公估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吉同保鉴【2015】第392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财产损失金额为8,130.00元,商凤茹为此向公估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另,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1992年设立,1996年7月更名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1999年3月更名为中国人民保险长春市分公司,2003年6月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成立于1992年,二道支公司1996年被撤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证、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理赔告知书”、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下发的吉银发(1996)426号《关于成立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等机构的批复》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虽然不存在直接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但被告应承担案涉保险合同承保人的义务。首先,根据原告提供、被告亦认可的工商登记档案记载,被告系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逐步演化而来,依法应承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其次,案涉保险单上虽然加盖的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二道支公司转讫”章,但因该印章非合同专用章或公章,故不能因此认定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的系二道支公司。再次,即使案涉保险合同的承保人是二道支公司,该公司亦于1996年被撤销,被告作为其设立及撤销时的上级公司,未能说明二道支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原告提供的《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证》首页上印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字样,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向原告做出“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理赔告知书”,该告知书虽认为此次损失不在赔付范围之内,但并未提出其不属于承保人,即被告通过此行为表明了其认可承担案涉保险合同的义务。此节亦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1627号民事裁定认定。二、被告应按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8,130.00元予以赔偿。首先,虽然原告主张的损失产生的原因没有直接证据,但被告在现场查勘后出具的理赔告知书中亦表述为“2015年10月12日,在长春市南关区通化路供暖管道破裂导致水流外溢,造成室内财产及第三者财产损失”,原告的相关陈述应认定属实。其次,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的依据虽然是其自行委托的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但该鉴定系原告被被告拒赔后的无奈之举,且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未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其他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的其他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次审理过程中,被告依据其提交的“长效还本城镇家庭财产保险条款”提出保险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有保险储金的事实存在、依据该条款第五条第三项约定提出“家用电器因使用不当等因素造成损失”承保方有权拒赔、依据第五条第六款约定提出“自然磨损、虫蛀、鼠咬、霉烂、变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等主张。首先,原告提交的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证上记载原告投保的保险储金20份,共计1,160.00元,人保财险公司在该保险单上加盖了转讫章,可以证明原告的保险储金已经支付完毕,保险合同已生效。现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提取保险储金,故被告的此项答辩主张不成立。其次,在原告否认的前提下,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提出的“长效还本城镇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系原告投保的“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之条款;再次,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失符合其提交的上述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约定的“家用电器因使用不当等因素造成损失”情形或第五条第六款约定的“自然磨损、虫蛀、鼠咬、霉烂、变质”等情形,因此被告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四、对于原告提出的1,000.00元鉴定费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在原告与被告未就是否赔偿及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委托公估公司对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8,130.00元及鉴定费1,000.00元,共计9,130.00元,未超过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商凤茹保险金9,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梅审 判 员 闫 欣代理审判员 曲 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