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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6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赵立仁与何志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仁,何志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1526号原告赵立仁,住址巴彦县。被告何志佳,住址巴彦县。委托代理人何安志(被告何志佳之父),住址巴彦县。原告赵立仁与被告何志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立仁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仁、被告何志佳及委托代理人何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仁诉称,赵立仁、何志佳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何志佳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和赵立仁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何志佳应按时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手续,协议同时约定如何志佳在2012年11月3日前给付借款,房屋买卖协议作废,如今何志佳没有还清借款,此房屋买卖协议生效。赵立仁多次要求何志佳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手续,但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于贵院,请依法判令何志佳立即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赵立仁、何志佳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赵立仁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双方身份情况。何志佳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A2.借据及买卖房屋协议各1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何志佳质证认为:无异议。何志佳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收据1份,证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付利息5,000.00元的事实,收款人姓名为李文艳,李文艳系实际债权人张晓波的妻子。赵立仁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B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各1份,拟证明:2014年8月20日亓某某与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亓某某是以此方式向实际债权人张某某还款,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已经由亓某某以北园北城小区1号楼6单元602室126.10平方米的房屋作价偿还完毕了。赵立仁质证认为:有异议,该证据不属实,证据上我方没有签字,收据也是绥化市大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与我方无任何关联。本院确认:结合双方庭审质证,原告赵立仁举示的证据A1、A2、被告何志佳举示的证据B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志佳举示的证据B2,因亓某某未出庭,被告亦未举示相关证据对该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被告何志佳在原告赵立仁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利息5,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05,000.00元的解决1份。原、被告同时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以登记在何志佳名下的坐落在巴彦县兴隆镇秀水家园二期自西向东二单元四层三号的74.52平米房屋作为借款的保证,约定到期还款,房屋买卖协议失效,到期被告不能还款,房屋买卖协议生效。后被告偿还了利息5,000.00元,借款本金100,000.00至今未偿还。原告赵立仁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何志佳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按照月利2%自2012年11月3日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了保证债务能够履行,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向原告出具解决的同时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应认为是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民间借贷合同,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使用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5,000.00元,且被告已自愿偿还5,000.00元利息的事实无争议,应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但5%的月利率超过了法定月利率限额3%的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该借款2012年10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的借期内利息因为3,0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5,000.00元利息,超出3,000.00元的部分应用于抵顶还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虽然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诉求按照2%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既低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又未超过法定民间借贷利率限额,故本法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的方法计算,被告在清偿3,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后,剩余的2,000.00元尚可足额偿还原告2012年11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的借款利息,故被告尚未给付的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12月4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志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立仁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自2012年11月4日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何志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伟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