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执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肖某某、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某某,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2执1668号申请执行人肖某某。被执行人顾某某。本院于立案执行肖某某申请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被执行人顾某某应支付申请人案肖某某款20190元,承担执行费202.85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2019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 晓审 判 员 王占富代理审判员 江振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