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煊、徐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煊,徐友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1666号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上饶市信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23号。法定代表人:付少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良金,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米泽民,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煊,女,1986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徐友波,男,1982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煊、徐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米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煊、徐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二立即向原告共同归还借本金177,000元、利息63,740.7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按月利率10.81‰计算利息,被告支付利息应到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2、依法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明细表”)进行处置(拍卖或变卖等),所得价款优先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3、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二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3日,被告吴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8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4个月,此外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做了详细约定。同日,被告吴煊、徐友波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愿意为主合同所规定的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为两被告所有的房产,并办理了房产他项权证等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吴煊提取上述借款并使用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偿还,尚欠本金177,000元及利息63,740.73元(暂计至2016年5月23日),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亦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明细表、他项权证书复印件、结欠本息清单、还款交易明细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3日,被告一与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8万元人民币;2、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4日止;3、借款用于房屋装修;4、借款月利率为10.81‰,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6、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7、被告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8、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等。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了确保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的实现,两被告愿意为主合同所规定的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以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为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江西省××县××大道××年华××单元××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饶(县)旭日镇2007*2946),并办理了房产他项权证等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字第××号。被告一提取上述借款并使用后,并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5月2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7,000元、利息63,740.73元。另查明,被告吴煊在被告徐友波向原告申请该笔贷款时,向原告递交了以与徐友波系夫妻关系,其愿与徐友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本院认为:2012年6月13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6月14日向被告吴煊一次性发放贷款280,000元,借款期届满,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5月2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7,000元、利息63,740.73元。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暂计至2016年5月23日的借款本息及此后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二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足以证明该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徐友波应对被告吴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友波对上述款项总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发票、及实际支付该笔费用的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武夷山大道18号锦绣年华11幢3单元305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在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登记手续,现在两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要求将抵押物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以《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0.8%计算到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煊、徐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7,000元以及截止2016年5月23的利息(含罚息、复利)63,740.73元和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起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等(以借款本金17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1%标准计算);二、依法确认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煊、徐友波用以抵押的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武夷山大道18号锦绣年华11幢3单元305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饶(县)旭日镇2007*2946)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12元,由被告吴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伟东审 判 员 郑 剑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慧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