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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上蔡县党店镇某村某组与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蔡县党店镇某村某组,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1605号原告上蔡县党店镇某村某组。法定代表人党某,系该村组长。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春萍,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蔡县党店镇某村某组与被告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蔡县党店镇某村某组组长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春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下属党店粮所经政府合法手续批准征用原告15.13亩土地,但粮所实际占用过程中多占16.85亩,合计占用31.87亩。1993年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党店乡粮所颁发了16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没有合法手续的16.85亩也办到到了粮所证上。原告发现后多次向政府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政府以粮所有土地证为由推托不予处理。原告于2013年起诉到上蔡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政府为粮所错误发放的土地使用证。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上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判决撤销了被告下属党店粮所的1615号土地使用证。被告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告的上诉。最终认定了被告多占的16.85亩属非法多占,之后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16】4号文,依法确认了多占的16.85亩归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土地或给予补偿,被告一直推诿搪塞。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上和路与党店至玉皇庙公路交叉口西北,东临党店至玉皇庙公路,南临上和路,北临水利站,西临食品公司。东西:北长152.06米,南长152.18米:南北:东宽144.51米,西宽135.42米:共计21041.60平方米,合31.98亩。1972年左右,党店粮所占用党店大队后程村(党店大队21、22生产队)土地建粮仓,“75.8”洪水时因粮食过水发涨将党店粮所西大仓冲垮,灾后党店粮所对西大仓在原址的基础上进行了重建,党店粮所并未向外进行过扩建。1974年、1976年党店公社对全公社土地先后进行了两次土地调整均不包括党店粮所占地:1977年党店公社将党店粮所占用的34亩土地减免了农业税;1980年4月9日驻马店地区基本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处理上蔡县征用土地遗留问题的批复》(驻建综字[80]第15号)批准党店粮所占地15.13亩由党店公社统一调整,1993年上蔡县人民政府依据该批复为上蔡县党店粮所颁发了16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该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为31.87亩。2005年上蔡县粮所系统进行改革,上蔡县党店粮所归属于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上蔡县宏丰���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由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竞价取得。但该土地使用证的审批表没有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依据及发证机关的审批意见。2013年,某村某组认为县政府为党店粮所颁发的16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2013年9月28日,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上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党店粮所的16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驻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党店粮所的16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撤销。另查明,上蔡县党店镇党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党店粮所1976年征用的土地是党店村委二十一村民组的土地,多占的土地也属于党店村委二十一村民组的土地。双方对驻建综字[80]第15号文件批复征用的15.13亩土地予以认可,但双方当事人均对该批复的15.13亩界址都不清楚;党店粮所现使用面积为31.98亩,确实比驻建综字[80]第15号文件批复面积多出了16.85亩,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宗地是否进行过补偿;党店村22组证明其土地位于党店粮所北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书、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上蔡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文件上政土[2016]4号处理决定复印件,土地使用现状状况照片两张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党店粮所经批准��用15.13亩,但实际使用面积31.98亩,比驻建综字[80]第15号文件批复面积多出了16.85亩,且党店粮所的16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依法撤销;根据上政土【2016】4号文,被告应与原告重新签订征地协议,按规定补办手续后管理使用,但被告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占的16.85亩土的诉讼请求,本字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多占的上蔡县党店镇某村某组的土地16.85亩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10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李保珠人民陪审员  王 跃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馨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