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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民初3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与刘俊宏、王宗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刘俊宏,王宗庆,烟台宏德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02民初38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210号。主要负责人:闫志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玮,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刚,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宏,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王宗庆,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烟台宏德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卫家疃。法定代表人:卫德恩,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与被告刘俊宏、被告王宗庆、被告烟台宏德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俊宏、被告王宗庆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刘俊宏、被告王宗庆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186.99元、利息1518.97元、罚息71.97元(暂计至2017年3月26日)以及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贷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由被告宏德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刘俊宏提供抵押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英特尔大道4号卫城润景5号楼1802号的房屋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依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地址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但查明被告刘俊宏、被告王宗庆已长期不在该地居住,本院遂书面告知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被告刘俊宏、被告王宗庆有效的户籍证明或其他联系方式,但原告逾期未能提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