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4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林远康与黄汝球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远康,黄汝球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89号原告:林远康,男,194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建华,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宏瀚,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汝球,男,196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林远康与被告黄汝球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远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宏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汝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远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6年9月的土地承包费共2639.91元;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包土地合同书》,被告将其所承包的4.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1990年起,原告将1985年分得的位于土名“尚坪”的家庭承包联产责任田4.5亩转包给被告,并由被告完成国家公购粮及其他税费任务(公粮每年364市斤稻谷,购粮每年1174市斤稻谷),双方约定承包期从1990年1月1日起至长期。2005年起国家免收农业税(公粮),被告不需要再向国家缴交公粮,但被告也没有支付承包金给原告。就此,原告认为在国家免收农业税的情况下,被告仍应按每年每亩81市斤稻谷的价格支付承包金给原告。就承包金及土地承包期事宜,原告在201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了(2011)阳东法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给付原告6年(2005年至2010年)的土地承包金共2031.12元;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土地合同书》的承包期从199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其后被告不服法院判决而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维持原判决的判决[(2012)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03号]。由于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土地合同书》有效,被告每年应按照364市斤稻谷的时价(三号稻谷)支付承包金给原告,但2011年至今,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承包金,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严重迟延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原告合理催告被告后,被告仍未履行自身义务。从2011年起至今,国家对稻谷最低保护价(三号稻谷)是:2011年为102元/100市斤,2012年为120元/100市斤,2013年为132元/100市斤,2014年至2016年为135元/100市斤。2011年至2016年9月的土地承包费是2639.91元(3.64×102+3.64×120+3.64×132+3.64×135+3.64×135+3.64×135÷12×9)。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主要债务,且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经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黄汝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原是阳江市阳东区大八镇罗田村委会对砍坪村的村民,1991年被告迁移到阳东区塘坪镇。位于塘坪镇塘坪村委会尚坪村4.5亩水田是塘坪村委会塘坪圩一村在1985年分给原告承包的责任田。199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承包的位于塘坪镇塘坪村委会尚坪村4.5亩水田从1990年12月8日起长期转给被告承包;被告每年按时完成国家的公粮任务364斤,如今后国家粮食任务的增减可按比例增减;今后如有现承包者(即被告)有各种原因搬迁,该合同一切任务归原承包人(即原告)承担,等等。2005年起国家免收农业税,被告不需要再向国家缴交上述公粮任务。由于被告从2005年没有就约定的公粮任务向原告缴交承包费,原告遂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5年至2010年度的土地承包费2013.12元;被告承包原告土地的期限至2029年12月31日止;从2011年起,被告应以每年364市斤稻谷的价款支付土地承包费给原告,等。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阳东法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黄汝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远康2031.12元;确认原告林远康与被告黄汝球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的承包期从1990年12月8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驳回原告林远康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判决,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全部付清判决给付的款项。但2011年至2016年9月,被告再没有就约定的公粮任务向原告缴交承包费。此外,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2011年至2016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2011年至2016年每50公斤早籼稻(三等)最低收购价格分别为102元、120元、132元、135元、135元、133元。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而形成的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因被告承包的土地为水田,故《土地转包合同书》中约定的364斤稻谷公粮任务实是承包费。合同约定由被告每年按时完成相应的稻谷公粮任务,该约定符合合同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规则,是有效的。虽然从2005年起国家免收农业税,被告不需再向国家缴交公粮任务,但被告并不能因此免除其缴交承包费的义务,其每年仍应按约定向原告缴交364斤稻谷的承包费。众所周知,以前国家收取公粮是按三号稻谷收取,本案承包费的标准应按《土地转包合同书》约定的公粮任务数额按三号稻谷确定,而2011年至2016年每50公斤早籼稻(三等)最低收购价格分别为102元、120元、132元、135元、135元、133元。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1年至2016年9月的土地承包费2639.91元(2011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分别按上述当年早籼稻的最低收购价格计算,而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按135元/50公斤计算),因其中原告请求2016年土地承包费的计算标准超出了当年的数额,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部分为2634.45元。虽然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依时履行合同义务,但考虑到涉案土地的经营现状,不宜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汝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汝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远康2634.45元;二、驳回原告林远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远康负担20元,被告黄汝球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万周人民陪审员 麦宗福人民陪审员 邱成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用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