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任晓丽与刘凤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303号原告:任某,女,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22号中国人寿五楼。负责人:李贺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公司员工。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南大港管理区盛源街南侧馨苑西区4-101/201#。负责人:孙镇。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刘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505.87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5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3616.87元。2017年5月3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4123.27元、护理费7260.16元、误工费12078元、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920元、伤残赔偿金183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42元,合计284587.4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旺业甸新开坝梁上,车辆侧滑,与对向李彦杰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任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喀喇沁旗医院住院47天未愈出院。经喀旗交警队认定,任某无责任,刘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故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外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我们将结合证据予以答辩。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庭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事故是否真实,在无拒赔及免赔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2、医疗费仅承担与此次事故有关的医保用药。3、鉴定意见书评定的90日营养期时间过长,不予认可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答辩人仅可以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并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单位为伤者交纳养老医疗保险相关凭证、出险时三个月的工资表、超过国家规定收入的部分要提供完税证明,因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该固定收入必须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如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其供职单位没有扣发没有全部扣发的,误工费不应赔偿或者少赔偿,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原则上按照农林牧渔计算。5、护理费意见同误工费意见。6、根据原告伤情等级,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赔偿。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4份证据,目录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喀喇沁旗医院病历一份。3、喀旗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4、喀旗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5、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收据一枚、门诊收据十三枚。6、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鉴定检查费收据两枚、鉴定费收据一枚。7、大城子镇张麻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8、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8号证据,二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旺业甸新开坝梁上,车辆侧滑,与对向李彦杰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原告任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为:脾破裂、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肘部损伤、左侧股部损伤、额部皮肤擦伤、胃炎、胃粘膜脱垂。支付住院医疗费33505.87元,门诊检查费514.89元。×××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情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损伤应评定为Ⅷ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左右。支付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1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驾驶货车,与原告乘坐的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34020.76元(33505.87元+514.89元),误工费12064.58元【98.89元×122天(住院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6806.4元(113.44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47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伤残赔偿金183564元(30594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259355.74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0742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各项损失合计139355.74元(259355.74元-12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三、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4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120元,合计470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4457元,原告负担24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永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