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永奇与刘正伟、种伟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奇,刘正伟,种伟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2民初2038号原告:刘永奇,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红,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正伟,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种伟伟,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濮阳县。原告刘永奇与被告刘正伟、种伟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刘永奇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正伟因下落不明须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等。经本院告知缴纳公告费后,原告刘永奇不同意缴纳公告费。本院认为,公告费系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依法应当负担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刘永奇作为请求权人,依法应当缴纳公告费,原告不同意缴纳公告费,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永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3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军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荣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