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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7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成都通安达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通安达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7413号原告:成都通安达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南兴路64号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96707428L。负责人:鲁海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重庆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秦家院290号1幢2-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54286112K。法定代表人:周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敏,男,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琦,男,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成都通安达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安达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袁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安达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与被告凯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敏、程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安达重庆分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凯茂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凯川·紫依云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的消防工程。原告依约完成工程义务。2017年4月5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确定原告所建工程工程款为11532493.16元。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7535498.55元,尚欠原告3996994.61元。现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66994.61元,原告就被告“凯川·紫依云”所有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3966994.61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被告凯茂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66994.61元属实,该款项包含质保金57662.47元,应当扣除质保金57662.47元。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凯川紫依云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道角村的凯川·紫依云项目消防工程,合同总价包干为1000万元。暂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一期工程的竣工验收移交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每支付工程款之前,原告应向被告先行提供合格有效的等额建安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结算金额经双方签字盖章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的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该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两年后无息支付。2015年2月6日,重庆市巴南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巴公消验字[2015]第002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1、2、3号楼及地下车库(Ee轴至U轴交1至21轴)评定消防验收合格。2015年12月30日,重庆市巴南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巴公消验字[2015]第013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凯川·紫依云(16号楼幼儿园)工程评定消防验收合格。2016年1月13日,重庆市巴南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巴公消验字[2016]第000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2至5号、6号楼地下车库评定消防验收合格。2016年3月15日,重庆市巴南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巴公消验字[2016]第003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4、5号楼评定消防验收合格。2017年1月20日,重庆市巴南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巴公消验字[2017]第001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6号楼评定消防验收合格。现诉争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工程结算书确定诉争工程结算总价11532493.16元,工程质保金为57662.47元,质保期为两年即从2017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被告已支付原告7565498.55元。2017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限期偿付工程价款的函,该函载明请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尚欠款项3966994.61元,逾期原告将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于同日接收该函。2017年5月17日,原告诉请如上。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先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待原告收到工程款/进度款后再行向被告开具等额建安发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通安达重庆分公司提供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结算书、限期偿付工程价款的函、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凯川紫依云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虽施工合同约定每支付工程款之前,原告应向被告先行提供合格有效的等额建安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但原、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达成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先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待原告收到工程款/进度款后再行向被告开具等额建安发票,故本案诉争工程款已达到支付条件。诉争工程的最初一项、最后一项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017年1月20日经消防竣工验收合格,而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现质保期未过,故在最终的支付价款中应扣除质保金57662.47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7565498.55元,故被告应最终支付原告3909332.14元(结算总价11532493.16元-质保金57662.47元-已付款7565498.55元)。对于原告要求在诉争工程范围内对工程款3909332.1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同时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该权利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诉争工程最后一项消防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告主张诉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其于2017年5月17日诉请要求诉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未超过规定期限,且被告对原告在3909332.14元范围内就凯川·紫依云所有工程折价或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异议,故原告在工程款3909332.14元范围内对凯川·紫依云项目所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成都通安达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程款3909332.14元;二、原告成都通安达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工程款3909332.14元范围内对于凯川·紫依云项目所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成都通安达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被告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若被告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76元,减半收取19388元,由被告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通安达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限被告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成都通安达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霍袁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