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2执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甘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甘海,杨菊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2执36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向阳路8号。负责人郑志海,行长。被执行人甘海,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被执行人杨菊芬,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甘海、杨菊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钦南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甘海、杨菊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甘海、杨菊芬发出执行通知、限制消费令和责令报告财产,并经银行、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等有关部门对被执行人甘海、杨菊芬财产进行了查证,划拨被执行人甘海银行存款6227.35元,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分期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甘海、杨菊芬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宁蓉荣审判员 杨辞冬审判员 赵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朝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