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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梁燕娜与黄美英、黎燕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燕娜,黄美英,黎燕芬,黄子潮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2095号原告:梁燕娜,女,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敏,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志坚,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美英,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黎燕芬,女,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黄子潮,男,194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原告梁燕娜与被告黄美英、黎燕芬、黄子潮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敏、傅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美英、黎燕芬、黄子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燕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松岗××号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三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办理变更至原告名下的登记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2年7月16日,被告黄子潮出资5,386元购买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松岗××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在案外人梁雁名下,后梁雁在1996年1月22日通过立《遗嘱》将涉案房屋由其内侄被告黄子潮继承。2003年1月9日在梁雁死亡后,被告黄子潮于2003年2月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黄美英,并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以及遗嘱等所有有关涉案房屋的材料一并移交给被告黄美英,被告黄美英亦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在2013年8月30日,被告黄美英及黎燕芬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而原告亦向被告黄美英及黎燕芬交清了涉案房屋受让的所有房款并一直使用该房屋至今。但原告在受让涉案房屋后没能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根据我国《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黄美英、黎燕芬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由于涉案房屋并不是登记在黄美英、黎燕芬名下,难以协助其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希望法院作出判决。黄子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是否要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黄美英、黎燕芬、黄子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梁燕娜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案外人梁雁(已于2003年1月9日因死亡注销户籍),1996年1月22日,案外人梁雁立下代书遗嘱(在场见证人为陈润赞、兰某,代书人为兰某),明确表示涉案房屋在其死亡后由黄子潮继承。根据继承法的上述规定,案外人梁雁所立的代书遗嘱有效,黄子潮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房屋在黄子潮、黄美英及黎燕芬、梁燕娜三方之间两次发生买卖,且房屋及购房款的交付已履行完毕,各方对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三方对涉案房屋买卖发生后,并未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导致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状态与不动产登记簿不符。原告有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通过买卖行为取得所有权,对其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涉案房屋买卖发生后,黄子潮、黄美英及黎燕芬作为权利关系人,协助原告对涉案房屋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亦是按房屋买卖合同所需要承担的义务,原告要求黄子潮、黄美英及黎燕芬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清远市松岗路西一座202号的房屋属于原告梁燕娜所有。二、被告黄子潮、黄美英、黎燕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梁燕娜办理坐落于清远市松岗路西一座202号的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梁燕娜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黄子潮、黄美英、黎燕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