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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胡德平、成都市易涂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德平,成都市易涂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德平,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易涂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沙渠镇勤江社区。法定代表人:孙红旭,总经理。上诉人胡德平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易涂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9民初1079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胡德平上诉称,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总经销协议》,约定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在河北地区内的总经销,全面负责“易涂乐”牌油漆产品在该地域的推广销售,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正定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正定县人民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总经销协议》,约定“合作过程中甲乙双方若有纠纷,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司法管辖权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甲方成都市易涂乐化工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四川省大邑县,故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胡德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正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