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民终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永平与王宝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永平,王宝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永平,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川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琛,女,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玉,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永平因与被上诉人王宝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永平的代理律师许川地、被上诉人王宝琛及其代理律师徐恩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永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经归还借款10万元,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本案借款事实是:2014年5月2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借给上诉人50000元,之后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4年7月9日转账34000元、13000元,于2014年7月17日转账2000元,共计向被上诉人转账49000元偿还借款。2015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借给上诉人49000元,之后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3月2日转账28500元,于2016年4月2日转账20000元,于2016年4月10日转账2000元,共计向被上诉人还款50500元。2016年10月1日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出具借条称尚欠100000元,事后经上诉人核查,借条上的100000元实际已��清。王宝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已经还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一、针对2014年5月2日借款50000元,上诉人称其分三次合计还款49000元,但其陈述在2014年7月9日当天分两次还款,既是同一笔借款为何在同一天分两次偿还?且两笔合计47000元,如果是还款,剩余欠款仅剩3000元,而当时的上诉人账户余额为50475.97元,完全有能力全部还清,又何必再在7月17日还款2000元?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常理。说明该49000元银行汇款记录与本案无关。且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借了两个多月,上诉人还款合计49000元,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样,2016年3月2日的28500元如果是用于偿还2015年12月10日的借款50000元,此时其账户余额为35478.43元,完全可以全部还清。4月2日还款20000元后,账户余额仍有9450.69元,同样可��将剩余1500元本金还掉,又何必再在4月10日再还款2000元?同一天更早时,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账户转入了2000元,显然不符合客观逻辑。二、上诉人称在2014年7月份及2016年3-4月份已经将借款全部还清,却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10万元的借条,亦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宝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现金1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起诉之日计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2分,借款人为林永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林永平向原告王宝琛出具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被告虽辩称其已经还清所有本息,但仅有其个人的口头陈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借条可以作为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即可以依法认定被告林永平欠原告王宝琛借款10万元,被告林永平应当依照约定还款付息。被告林永平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利息2分”,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应当理解为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原告诉请一审法院请求被告依照月2%的标准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林永平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宝琛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二审中,上诉人林永平提交了一份新证据为银行交易记录,用于证明:1、2014年5月2日、2015年12月10日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和49000元,合计99000元而非100000元;2、2014年7月9���至17日上诉人分三次向被上诉人偿还49000元;3、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4月10日上诉人分三次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50500元。根据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林永平主张借条系为了摆脱被上诉人王宝琛的纠缠而出具,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林永平在一审时明确表明有向被上诉人王宝琛借款,结合本案借条及转账凭证,本院确认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关于还款情况,上诉人林永平主张本案借款已经还清,因双方往来账目较多,且双方均承认存在其它经济往来,���对于还款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林永平承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偿还本案借款。上诉人林永平在一审庭审时关于借款事实陈述前后矛盾,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林永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林永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郑乐影审 判 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刘 瑜书 记 员  邵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