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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海盐凯开电器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大爱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凯开电器有限公司,永康市大爱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548号原告:海盐凯开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沈荡镇永庆村宋坡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8314570X0。法定代表人:沈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国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康市大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四路口上村大道***号第*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572917279H。法定代表人:周翔,职务不详。原告海盐凯开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康市大爱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69158.29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电器配件控温器买卖业务,被告向原告购买各规格控温器后未及时付清货款。2017年5月22日,双方经对帐,被告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为569158.29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货后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欠原告货款569158.2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盖章确认的对帐单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对帐后是否已付过货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69158.29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50%,故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3日起计按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康市大爱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凯开电器有限公司货款569158.29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569158.2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6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266元,由被告永康市大爱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