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1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谢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谢某1,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1655号原告:赵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王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谢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委诉讼代理人:姜某,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964年11月21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谢某1、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谢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炳权、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54000元(2014年12月22日-2016年11月21日),合计154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3日,被告王某、谢某1、陈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期一个月,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自愿承担日千分之二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欠款,三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没有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讼。被告谢某1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给原告出具的条据属实,但王某是否收到借款不清楚,他只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另外当时只是约定了违约金,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自借款至今没有向他要过款。被告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属实,但王某是否收到借款不清楚,他只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另外当时只是约定了违约金,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自借款至今没有向他要过款。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三被告签名的借条原件一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有被告谢某1、陈某当庭承认借据的真实性,且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23日,被告王某、谢某1、陈某给原告赵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如违约承担日2%违约金。借款人王某、谢某1、陈某。”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给原告赵某出具借条,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谢某1、陈某辩称,他们只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借款是否交付王某等,因其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应当确认借据的证明力;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与证人谢某2的电话录音中,谢某2没有明确表示陈某是否是担保人还是借款人,但在庭审中,证人谢某2明确表示陈某、谢某1是借款人。关于原告主张利息5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为46000元(100000×24%÷12×23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谢某1、陈某偿还原告赵某借款100000元,承担违约金46000元,合计14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王某、谢某1、陈某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琳审 判 员 陈 仓人民陪审员 贺斌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桂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