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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9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鑫壮与王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壮,王青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9684号原告王鑫壮,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徐明轩,北京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青松,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王鑫壮与被告王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壮的委托代理人徐明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松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王鑫壮诉称:2016年1月26日,原告王鑫壮与被告王青松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及借条,约定被告王青松向原告王鑫壮借款15000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王鑫壮于当日向被告王青松支付了现金15000元,被告王青松出具收条。借款期限已过,被告王青松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青松偿还原告王鑫壮借款本金15000元;2.判令被告王青松向原告王鑫壮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王青松负担。被告王青松未到庭进行答辩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王青松向原告王鑫壮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应于2016年2月25日前还清,并���明借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同日被告王青松出具个人借款协议,载明:“如借款人王青松恶意虚假隐瞒借款用途及自身对外负债,借款人王青松违约,借款人王青松须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所有借款…”,针对上述借款,被告王青松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王鑫壮现金支付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鑫壮的陈述、借条、个人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鑫壮依据借条、收条等起诉被告王青松,可以证明双方确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王鑫壮主张被告王青松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定,借款期限应于2016年2月25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故借款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王鑫壮主张被告王青松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鑫壮借款本金一万五千元;二、被告王青松向原告王鑫壮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一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七元,由被告王青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京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语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