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张功明诉李梓硕、范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功明,李梓硕,范红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1844号原告张功明,女。委托代理人李迎涛,云南恩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梓硕,女。被告范红云,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红,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功明诉被告李梓硕、范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功明及委托代理人李迎涛、被告李梓硕、范红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功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李梓硕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月利息为2%,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当天支付现金300,000元给被告。被告按月支付利息18,000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借款900,000元,被告李梓硕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月利息为2%,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850,000元及现金5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后,每月按借款总额1,20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2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于2015年6月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6年7月又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7年2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确认了借款和还款事实,但被告表示无偿还能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24,000元;3、判令被告按月息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至起诉时为1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两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54,200元,现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3年9月16日借条一份,欲证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李梓硕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3、2013年11月7日借条一份,欲证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被告李梓硕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4、客户存款回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5、银行对账明细,欲证明原告出借300,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18,000元,被告收到借款900,000元后,被告以借款总额1,200,000元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6、借款确认函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借款事实;7、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被告范红云清楚借款事实;8、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2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两被告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网上交易性清单六份、招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54,2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无异议,认可收到利息154,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被告李梓硕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并按月支付利息,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李梓硕。2013年11月7日,被告李梓硕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玖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支付。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梓硕账户汇款850,000元,交付现金50,000元。被告李梓硕通过昆明海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154,200元,被告李梓硕于2015年6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6年7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李梓硕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拖欠原告利息24,000元。原告现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中,原告所举借条能够证实被告李梓硕尚欠原告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所诉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梓硕所借款项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为被告李梓硕与被告范红云的共同债务,被告范红云应当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梓硕、范红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功明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由被告李梓硕、范红云支付以借款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李梓硕、范红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6元,由被告李梓硕、范红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 蓉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石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