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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5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张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张文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5167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健宇,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谦,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霞,女,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源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金融公司)诉被告张文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健宇、被告张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文霞未履行《[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文霞立即向原告中银金融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9940.81元及利息、滞纳费(暂计至2017年6月8日起的利息为30357.28元、滞纳费为27439.99元,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费按照《[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计算);2、被告张文霞赔偿原告中银金融公司律师费损失18931元;3、被告张文霞赔偿原告中银金融公司保全担保费;4、由被告张文霞承担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被告张文霞辩称:借款的事实属实,但是对欠款金额记不清楚。暂时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中银金融公司与张文霞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华南区域-广东)》。合约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55%,逾期按照合约约定阶梯计收滞纳费(高于或等于每日万分之五),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的3%作为贷款动用费。签约后,中银金融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张文霞发放借款200000元。张文霞从2016年7月1日开始出现逾期,遂成本诉。截至2017年6月8日,张文霞尚欠借款本金159940.81元。另查明:中银金融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未实际支付。庭审中中银金融公司撤回了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法有效。中银金融公司与张文霞成立借贷法律关系,中银金融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现张文霞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银金融公司要求张文霞偿还本金、利息、滞纳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和滞纳费收取的标准合计已超过法律限定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的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将利息和滞纳费调整为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中银金融公司要求张文霞支付律师费,由于该费尚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文霞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59940.81元及利息、滞纳费(利息、滞纳费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4元、保全费1562元,由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403元,由被告张文霞负担5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学辉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人民陪审员  谢页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咏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