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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黄才宽,云南联宇(宜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才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新华社区居民,每月领取低保生活,其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陈某某在宜良县城盗窃了三辆自行车,具体如下:1、2016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宜良县城钰桥小区CC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杜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70元的蓝色沃雷顿牌自行车。2、2016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宜良县城清远街“星期八精品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32元的富士马牌自行车。3、2016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宜良县城温泉路钓鱼岛火锅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99元的凯斯普瑞牌自行车。陈某某将该自行车抬到马路中间花台处,用随身携带的锯子锯车锁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有辨认能力,但控制能力有所削弱,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低保户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扣押决定书及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盗窃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陈某某多次盗窃,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坦白情节,部分赃物被查获发还被害人,系低保户,为维持生活而进行盗窃,建议对陈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希望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陈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陈某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3、陈某某盗窃数额不大,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4、陈某某系低保户,盗窃是为维持生活;5、建议免处陈某某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某某系低保户,为维持生活而进行盗窃,部分被盗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云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志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