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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3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卫与郭子杰、方一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郭子杰,方一凡,高嘉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499号原告:张卫,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秀,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子杰,女,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方一凡,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高嘉盈,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张卫与被告郭子杰、方一凡、高嘉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子杰、方一凡、高嘉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向原告共同连带清偿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子杰、方一凡声称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原告于当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绝偿还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方一凡与被告高嘉盈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张卫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个人信息表;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借款合同及收据;4.银行转账记录。被告郭子杰、方一凡、高嘉盈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张卫作为甲方与方一凡、郭子杰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现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用作资金周转,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止。若甲方需要乙方提前还款,可提前15天通知乙方,乙方须按要求归还本金给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甲方处有张卫的签名捺印,乙方处有方一凡、郭子杰的签名捺印。合同下方附有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张卫汇款60万元。方一凡、郭子杰均在收据上签名捺印。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张卫向郭子杰银行账户转入60万元。再查明,2008年6月23日,方一凡与高嘉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子杰、方一凡向张卫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张卫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郭子杰、方一凡到期未依约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张卫要求郭子杰、方一凡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张卫主张从逾期之日(2016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嘉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方一凡向张卫借款的事实,发生于方一凡与高嘉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高嘉盈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方一凡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的。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高嘉盈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子杰、方一凡、高嘉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子杰、方一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卫清偿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高嘉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2元(原告张卫已预交),由被告郭子杰、方一凡、高嘉盈连带负担(被告郭子杰、方一凡高嘉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平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茂生黄广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