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24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杨鹏与马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马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861号原告:杨鹏,男,生于1990年2月3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文,男,生于1987年2月5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杨鹏与被告马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終结。原告杨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现金8000元及违约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被告马文因承揽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欠条1张,被告口头承诺1个月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欠条1张,证明被告马文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文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条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马文缺席未予质证,视为对其权力的放弃,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被告马文因承揽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期限1个月,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日期应以原告催告之日即提起诉讼次日(2017年3月8日)起计算。双方借款既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马文应支付自2017年3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马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鹏借款本金8000元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国人民陪审员  顾有忠人民陪审员  王东高二0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银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