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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恢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五兵与张光荣、刘文兵、曹粉爱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五兵,张光荣,刘文兵,曹粉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恢424号申请执行人张五兵,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张光荣,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刘文兵,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曹粉爱,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221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光荣、刘文兵、曹粉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张光荣、刘文兵、曹粉爱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96.8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5870元、执行费12240元。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435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文兵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房屋两套,并委托对上述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现该财产暂时不宜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扬审判员  张伟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穆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