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范珈豪、马庆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珈豪,马庆,张亚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刑初35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珈豪(曾用名范鑫),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义马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9月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3月23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马庆,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义马市千秋路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9月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亚飞,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义马市常村煤矿运输队工人,住义马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4月27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26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珈豪、马庆犯寻衅滋事罪、以三义检公诉刑追诉(2017)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范珈豪、张亚飞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琼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珈豪、马庆、张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范珈豪酒后与被害人李某2、刘某2在香山南街私房菜店内发生争吵,在范珈豪吃饭的该饭店北边屋外,被告人范珈豪与被告人马庆对被害人李某2进行殴打,后二被告人又在该饭店南边大屋内对被害人刘某2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2损伤伤情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刘某2损伤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范珈豪、被告人张亚飞、魏闯(另案处理)、陈杰(另案处理)等人在万和之声KTVA09房间唱歌喝酒。期间,该四人与被害人徐某一行因故产生摩擦,该四人觉得徐某一行人没把他们放在眼里,觉得很没面子,故让徐某跪在A09房间并对其进行辱骂,徐某假意妥协最后出了A09房间。后范珈豪、魏闯到金乾宫KTV串场,徐某带人返回A09房间进行报复,与房间内的张亚飞、陈杰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张亚飞电话联系魏闯、范珈豪称有人闹事。范珈豪、魏闯返回万和之声KTV大厅,同张亚飞、陈杰对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损伤伤情程度属轻伤一级。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珈豪、马庆、张亚飞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珈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马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书写悔过书以示悔罪。被告人张亚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范珈豪与李某1伟等人在义马市香山南街私房菜店内吃饭期间,同在该饭店吃饭的方某因到范珈豪的房间敬酒遭到拒绝后,范珈豪与方某发生争吵,与方某同行的被害人李某2、刘某2听到争吵声就到范珈豪等人的房间门口,双方为此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范珈豪与被告人马庆对被害人李某2进行殴打,后二被告人又在该饭店南边大屋内对被害人刘某2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2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2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范珈豪主动到义马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马庆主动到义马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范珈豪等人赔偿被害人刘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被害人刘某2对被告人范珈豪、马庆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范珈豪、马庆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2、李某2的陈述;证人方某、刘某1、李某1伟、吕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鉴定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破案经过、现场照片、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6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范珈豪、张亚飞、魏闯(另案处理)、陈杰(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义马市万和之声KTVA09房间唱歌喝酒。期间,该四人与被害人徐某一行因故产生争执,让徐某跪在A09房间并对其进行辱骂,徐某假意妥协退出A09房间。后范珈豪、魏闯到金乾宫KTV串场,徐某带人返回A09房间进行报复,与房间内的张亚飞、陈杰等人发生争执及厮打。被告人张亚飞电话联系魏闯、范珈豪,称有人闹事。范珈豪、魏闯返回万和之声KTV大厅,同张亚飞、陈杰共同对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张亚飞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张亚飞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珈豪、张亚飞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茹某某、李某1、高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鉴定书;视听资料:视频光碟;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珈豪、马庆、张亚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珈豪、马庆、张亚飞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范珈豪在第一场次寻衅滋事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马庆犯罪后主动投案,在一审判决前能够供述其犯罪事实,也应该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亚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范珈豪、马庆、张亚飞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范珈豪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马庆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张亚飞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依法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范珈豪第一场次系自首,被告人马庆系自首,被告人张亚飞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范珈豪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马庆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亚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马庆、张亚飞均系初犯,量刑时均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另对被告人马庆、张亚飞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珈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扣除已羁押的21天﹥)二、被告人马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亚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秋敏人民陪审员 李 仲人民陪审员 李莎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