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执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宋长春、张艳荣、刘振远、刘阿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宋长春,张艳荣,刘振远,刘阿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2执755号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桦甸市。法定代表人:范儒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宋长春,男,1963年3月28日生,住桦甸市。被执行人:张艳荣,女,1969年4月9日生,住桦甸市。被执行人:刘振远,男,1963年6月25日生,住桦甸市。被执行人:刘阿亮,男,1964年3月18日生,住桦甸市。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宋长春、张艳荣、刘振远、刘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桦甸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2民初22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宋长春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000元,合计51000元;2015年5月22日至履行完毕时止本金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二、被告张艳荣、刘振远、刘阿亮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艳荣、刘振远、刘阿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宋长春追偿。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宋长春、张艳荣、刘振远、刘阿亮负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7年5月22日,被执行人刘振远将全部执行款77104元给付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结案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桦甸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2民初224号民事判决书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立明审判员 孔岩& # xB;审判员 罗 晓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玉 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