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8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海良与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良,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8648号原告:孙海良,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吴引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兴,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海良与被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良,被告悦华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恒(后变更为杨志兴)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29日,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涉讼房屋内装潢物受损修缮费用进行评估;2017年5月10日,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涉讼房屋内装潢物受损费用作出评估意见。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良,被告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悦华公司赔偿因渗水造成原告房屋内装潢物受损修缮费18,112元;2、要求被告悦华公司赔偿在对装潢物受损修缮期间外借房屋费用4,000元。事实与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为原告孙海良及案外人杨智慧、孙振运共有,涉讼房屋所在小区为被告悦华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自2009年起,原告发现涉讼房屋东墙渗水后多次向被告进行报修,被告悦华公司进行了修缮,但修缮后涉讼房屋的东墙渗水情况仍然存在。为此,原告于2011年再次向被告进行了报修。被告悦华公司在修缮过程中,擅自将涉讼房屋东墙外墙处原有的两条装饰条拆除。装饰条拆除后,被告未妥善对拆除后的外墙进行修补,导致雨水渗漏涉讼房屋的楼板层。2013年,原告发现涉讼房屋顶部粉刷层、东墙粉刷层及窗台周围等部位因渗水起壳、脱落后,原告向被告报修,被告工作人员从拆除装饰条留存的孔洞处的楼板内放出大量雨水。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交涉,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起停付物业管理费。2016年,被告悦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支付欠付的物业费,后经法院工作人员解释,原告全额支付欠付的物业费。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不当施工造成涉讼房屋内装潢物受损之费用及修缮期间原告外借房屋居住之费用。被告悦华公司辩称,涉讼房屋渗水系房屋质量问题所致,并非被告管理不当所为。另外,涉讼房屋顶部、东墙墙面及窗框因渗水造成装潢物受损发生在2013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之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讼房屋为原告孙海良及案外人杨智慧、孙振运共有,该房屋所在小区为被告悦华公司进行物业管理。2011年,原告孙海良发现涉讼房屋东侧外墙渗水后即向被告悦华公司进行报修。被告悦华公司工作人员在对涉讼房屋东侧外墙进行修缮过程中将原安装在东侧外墙处两条装饰条拆除,但被告工作人员未对原安装装饰条留存的孔洞进行妥善修缮,导致雨水从原有的孔洞处渗漏至涉讼房屋楼板处。2013年,原告发现涉讼房屋顶部靠近东侧外墙处粉刷层、东侧墙面粉刷层及窗套因渗水起壳、脱落,要求被告进行修复,未果,原告遂停付物业管理费。2016年,被告悦华公司以原告孙海良欠付物业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海良支付欠付的物业管理费。之后,原告孙海良自行给付被告悦华公司欠付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本院另认定下列事实:涉讼房屋装潢物受损部位修复费用为10,156元。为评估之需,原告孙海良垫付评估费6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孙海良提供的涉讼房屋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装潢物受损部位之照片、被告工作人员修缮涉讼房屋时照片,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悦华公司作为涉讼房屋所在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在原告因涉讼房屋外墙渗水向被告悦华公司进行报修后,理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约定对原告房屋进行妥善修缮,然被告悦华公司工作人员在维修过程中将涉讼房屋外墙装饰条拆除后未能妥善修补原安装外墙装饰条时留存的孔洞,导致雨水从装饰条孔洞处渗漏至涉讼房屋楼板层,引起涉讼房屋楼板层积水,从而造成涉讼房屋靠近东外墙的顶部粉刷层、东墙粉刷层及窗套起壳、脱落,造成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对受损装潢物维修期间外借房屋居住费用的问题,由于该部分损失尚未发生,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部分损失实际发生后,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于2011年因东侧外墙渗水向被告悦华公司报修,被告悦华公司在维修过程中将东侧外墙装饰条拆除,引起雨水沿装饰条原有的孔洞处渗漏至涉讼房屋楼板层,并积水,2013年,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即向被告进行交涉未果的前提下拒交物业管理费,直到2016年被告悦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海良缴纳欠付的物业管理费,经法院工作人员阐明后,孙海良缴纳了欠付物业管理费后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原告孙海良实施的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之行为间接地反映了原告孙海良向被告悦华公司主张了权利,现被告悦华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所作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海良装潢物受损修复费10,1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2.80元,减半收取计126.40元,评估费600元(合计726.40元),由原告孙海良负担99.45元,被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2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拔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