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刑更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现芹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现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刑更839号罪犯李现芹,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烟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现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2012年8月30日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潍刑执字第249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2014年6月30日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潍刑执字第191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九个月,现刑期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现有表扬六次,被评为2016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现芹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陈秀丽审判员 迟文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建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