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4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蔡昭泽与张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昭泽,张利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4民初156号原告:蔡昭泽,男,1965年3月29日生,汉族,红河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云南省建水县。被告:张利祥,男,1971年4月28日生,汉族,原住云南省建水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蔡昭泽与被告张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昭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昭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壹拾万元,并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张利祥因急需用钱,用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及建设银行工资卡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五个月,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被告张利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方寻找不到被告下落,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利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借条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张利祥用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储蓄卡)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五个月,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被告张利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3.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29日中午,张永带着被告张利祥到原告经营的红河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原告将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出借给被告的经过情况。4、证人何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29日中午,被告张利祥向原告借款后走到红河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门口时,被证人何某碰见。何某向张利祥索要欠款800元,张利祥用手中的借款向何某还款的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被告张利祥因需用钱,用其持有的云南省行政执法证(编号为YNxxxxxx)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储蓄卡,卡号为62×××91)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五个月,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被告张利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且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提供质押的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储蓄卡)及证人胡某、何某证言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蔡昭泽与被告张利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利祥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利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昭泽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利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昱 文人民陪审员 李 良人民陪审员 杨 增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晓涛(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