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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汪永堂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永堂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69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永堂,男,1966年9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汉川市。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2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永堂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鄂0102刑初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永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21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江岸区徐州新村轻轨站附近的拆迁楼旁抓获被告人汪永堂,并从其裤袋内搜出5包蓝色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白色塑料袋装红色片剂和白色晶体物。经称量和鉴定,上述物品共重92.34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办案说明,取样笔录,扣押、称量、取样告知书,物证照片,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208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汪永堂的供述及辩解。原审认为,被告人汪永堂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永堂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永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永堂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汪永堂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上诉人汪永堂对民警从其身上搜出毒品92.34克的事实无异议,上诉称其持有毒品是打算交给公安机关的,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汪永堂于2016年9月21日16时许,在武汉市江岸区徐州新村轻轨站附近的拆迁楼旁,被公安人员从其裤子口袋内搜出5包蓝色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白色塑料袋装红色片剂和白色晶体物。经称量和鉴定,上述物品共重92.34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侦大队缉毒中队民警在武汉市江岸区徐州新村轻轨车站附近蹲守一个吸毒窝点时,发现一名形迹可疑人员正欲离开,遂上前盘查,并从其身上搜出大量毒品疑似物,遂将其带回调查。经审查,犯罪嫌疑人名叫汪永堂,其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涉嫌运输毒品的事实。2.上诉人汪永堂于2016年9月21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附同步录音录像):我于2016年9月21日中午开车到新荣村公交车站附近的一个加油站与李某1见面,李某1上了我的车说给我介绍一个女朋友,然后打电话叫了一个30多岁的女人过来。这个女的上车后跟李某1讲,想让我帮她拿点“东西”,并小声说是麻果。我说可以,要200元钱跑路费,李某1同意了。我问拿到麻果后有没有我的份?李某1说有。我说只要2颗自己吸食。我们三个人说好之后,我就开车到江岸区徐州新村轻轨车站附近拆迁的一处民宅,找到一个穿黑衣服的50多岁的女人,他拿了几袋麻果放进我裤子口袋里。在我上车准备倒车离开时,民警将我抓获,从我裤子口袋搜出几袋麻果,将来带到公安机关来了。上诉人汪永堂于2016年11月4日在看守所的供述:因为我恨李某1,我想借警察之手报复他,所以我之前说是李某1和一个女的叫我去拿麻果的,实际情况是一个叫李某2的人给我的麻果,让我去送给一个叫六斤的人。上诉人汪永堂在一审庭审中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3.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民警从汪永堂身上查获的毒品的数量、外观及成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永堂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92.3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汪永堂上诉称其持有毒品是打算交给公安机关的,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归案后多次供述被抓获前系帮他人递送毒品,虽其曾经对指使其递送毒品的人名有过变化,但对受人指使递送毒品基本事实的供述是稳定的,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永祥审判员  陈丽敏审判员  许 军二○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云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