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鹤壁市卓瑞科技有限公司与许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市卓瑞科技有限公司,许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2451号原告:鹤壁市卓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窑洞村西。法定代表人:赵秀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许树红,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鹤壁市卓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卓瑞科技公司)与被告许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卓瑞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鹤壁卓瑞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树红偿还原告鹤壁卓瑞科技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许树红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许树红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许树红于2017年3月1日向我公司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了利率。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许树红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许树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被告许树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鹤壁卓瑞科技公司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2017年3月1日,被告许树红为该笔借款向原告鹤壁卓瑞科技公司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鹤壁市卓瑞科技有限公司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同日,被告鹤壁卓瑞科技公司通过赵二孩账号向被告许树红转账2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7年3月1日被告许树红向原告鹤壁卓瑞科技公司借款200000元,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许树红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鹤壁卓瑞科技公司与被告许树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鹤壁卓瑞科技公司要求被告许树红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鹤壁卓瑞科技公司要求被告许树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鹤壁卓瑞科技公司与被告许树红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鹤壁卓瑞科技公司要求被告许树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被告许树红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卓瑞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许树红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许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勇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金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