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2民初3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倪健与广西弘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健,广西弘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俊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2民初3149号原告:倪健,男,汉族,1983年2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梁树权,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勇强,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广西弘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贵州路38号逢时大厦1003号,现办公地址北海市北部湾西路64号亿时代鑫城1楼(博斯卡汽车会所)。法定代表人:王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志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被告:王俊,男,汉族,1987年4月16日出生,住广西(博斯卡汽车会所)。中国人民,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原告倪健诉被告广西弘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健的委托代理人梁树权、赖勇强、被告广西弘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原告倪健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与被告广西弘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30万元,占被告广西弘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旗下汽车会所、bosscar汽车主题餐厅股份的7.5%,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俊转账10万元,后原告发现被告广西弘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旗下并无实际存在投资总额为300万元的汽车会所及咖啡厅项目,遂要求两被告退款,但两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返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广西弘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书》;2、两被告退还投资款1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入股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于签订合同当天汇款10万元到被告王俊账户;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广西弘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广西弘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合同签订就生效,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3、由于原告没有出资完毕,合作期限也未达到三年,未达到撤资条件,被告广西弘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正常运营,博斯卡汽车会所是其办公地点,不存在虚假情况。被告广西弘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王俊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广西弘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广西弘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俊。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弘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入股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30万元入股广西弘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旗下博斯卡汽车会所和bosscar汽车主题餐厅,占汽车会所、咖啡厅股份的7.5%(暂定),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10月1日前分别支付10万元,被告广西弘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自2015年8月26日起为公司股东,协议还对分红、撤股等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8月25日,原告转账支付10万元给被告王俊。原告支付10万元款项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未参与利润分配、未办理股权登记。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弘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入股协议书》,双方实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原告的目的是希望通过受让被告广西弘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经营公司名下的汽车会所及咖啡厅项目,以获取经济效益,但被告广西弘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公司名下的汽车会所及咖啡厅项目真实存在,继续履行协议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于一方当事人也明显不公平,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弘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股权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弘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俊是被告广西弘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涉案股权款10万元是支付至被告王俊个人账户,被告王俊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俊对涉案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倪健与被告广西弘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二、被告广西弘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归还股权款1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26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倪健;三、被告王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26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文斌人民陪审员 杜有燕人民陪审员 庞茗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素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