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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1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份至2017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工业园区“华杰医药”院内,用油罐车向他人非法销售汽油,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的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人口信息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宁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宁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宁陵县商务局证明,账本复印件,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宁陵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拍照,证人关某、刘某1、刘某2、史某、刘某3证言笔录,被告人张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的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罚金已缴纳7万元,下余罚金4万元自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