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5民初6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赵会安与佛山市南海区家茂金属制品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会安,佛山市南海区家茂金属制品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05民初6921号原告:赵会安,女,汉族。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家茂金属制品厂。投资人:何凤晓。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梅娟,系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会安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家茂金属制品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会安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梅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于2008年12月1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该厂没有为原告购买2008年12月至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现要求该厂为原告补缴纳未购买社会保险时间段的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确认原告在2008年12月至2016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不是其所自称的3000元,应当以我单位提交的由其本人签名的工资表为准。经审理后查明:原告曾是被告的员工,于2008年12月13日入职。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自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每月应收工资分别是:2952元、2675元、2932元、3107元、2717元、2544元、2731元、3183元、3305元、3492元、2049元、3186元、3225元、3357元、3431元、3319元、2773元。另查1,2017年3月2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5月5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7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水平(详见附表);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确认之诉是原告申请以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为请求内容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在例外情况下可以确认文书是否真实。可见,确认之诉的对象,原则上以法律关系为限,事实不得作为确认之诉的标的。事实是法律关系发生的原因或前提,属于认识对象的范畴,作为国家意志的法律并不能使其产生、变更或消灭,法官亦无法加以价值判断。本案中,原告要求判决确认其在2008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每月的应发工资数额,其确认之诉的标的是事实,并非是法律关系,本案亦不存在确认文书是否真实的例外情形,故原告主张确认的对象缺乏妥当性。第二,原告主张其系因补缴社保的问题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依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职权。故本案纠纷当事人存在确认之诉以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方法上不具有妥当性。第三,由于确认工资数额本身是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查明的事实,不属于人民法院裁判确认的范围,故也不适宜在本院的民事裁定中直接作出确认。综上,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会安的起诉。因本案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诗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