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孔金科与邓声学、林正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金科,邓声学,林正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2345号原告:孔金科,男,199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诉讼委托代理人:任文兴,盘县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715617。被告:邓声学,男,1978年1月4日生,汉族,原住贵州省毕节市,现住贵州省盘县,被告:林正祥,男,1998年4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大道中段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41148934K。代表人:陈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元章,男,1989年10月26日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孔金科诉被告邓声学、林正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孔金科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金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文兴,被告邓声学,被告林正祥、被告平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元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金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孔金科损失117999.98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声学、林正祥承担;二、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8000元律师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孔金科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红果沿两河新区盘州大道往两河方向行驶,于10时30分行驶至两河新区××大道××家队路段时,因驾驶摩托车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使的机动车正常行使,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合的车辆、驾驶尚未登记落户的机动车上路行使,以及未佩戴安全头盔,致使该车左侧与同向行使由邓声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贵B-×××××号车右前侧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8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孔金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声学承担次要责任。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声学辩称:邓声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盘县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原告起诉的金额在保险限额内,邓声学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林正祥辩称:肇事摩托车已经卖给孔金科,并且双方签订协议,该摩托车造成的事故与林正祥无关。被告平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辩称:一、交强险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上述几项超出1万限额的,保险公司只承担30%的责任;二、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保险公司只认可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了交通费,故交通费不应该得到支持;三、原告并未提供其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及相关证据证明其系城镇职工,故误工费应该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计算天数每月应按30天计算;四、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减少证明,应参照贵州省居民收入计算;五、原告并非城镇户口,其实际居住地系农村,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六、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七、律师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孔金科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红果沿两河新区盘州大道往两河方向行驶,于10时30分行驶两河新区××大道××家队路段(上瑞线2447KM+100M)时,因急事摩托车未在规定车道内行使、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使的机动车的正常行使、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驾驶尚未登记落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以及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致使该车左侧与同行行使由邓声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孔金科受伤及摩托车左后侧损坏以及贵B×××××号车右前端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小头骨折,3、左侧内、外踝骨折”。原告从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20日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53285.66元,其中平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邓声学垫付了15000元。2016年12月13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孔金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声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3月16日,原告之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1、孔金科本次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十级伤残,2、孔金科的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17800元,3、孔金科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7年5月15日,孔金科到盘县新兴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2576.62元,该费用为邓声学垫付。本次交通事故曾于2017年3月28日经盘县两河街道司法所组织调解,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另查明,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交强险中医疗保险的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营销服务部是中国平安财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营销网点,没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还查明,孔金科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其于2016年8月8日从林正祥处转让所得,为此支出转让费3000元,该车转让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再查明,孔金科的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其自认从事的行业为驾驶挖掘机。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742.62元/年,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为3733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调解笔录,被告邓声学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被告林正祥提交的协议书,被告平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支付凭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孔金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为多少。2、对于原告孔金科的损失应当如何进行赔付。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问题。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可以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1、医疗费,本次事故中,原告孔金科因伤产生医疗费55862.28元(53285.66元+2576.62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78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治疗伤情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8天,其主张按40元/天进行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而原告自认其工作是驾驶挖掘机,故应参照原告相近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37339元/年,结合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可以得出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8413.75元(37339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的41173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经鉴定的护理期为90日,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37339元/年进行计算,即9206.88元(37339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的20586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孔金科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家庭户,故参照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742.62元/年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3485.24元(26742.6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49159.28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1000元在合理范围之日,本院予以确认。8、营养费,原告经鉴定的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但考虑其治疗和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鉴定费,该费用为原告评估损失产生的必然费用,且有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没有约定,且该费用为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58962.19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孔金科负主要责任,邓声学负次要责任,故应先在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受害者,不足部分由孔金科和邓声学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邓声学承担的部分可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邓声学负担。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均为孔金科,本案与林正祥无关,故林正祥不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中孔金科的过错程度较大,平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辩解由孔金科承担70%责任,邓声学承担30%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由此平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131688.66元(120000元+38962.19元×30%),扣除住院期间垫付的10000元,平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121688.657元。现原告主张由平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支付117999.982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因邓声学承担责任部分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付,故邓声学在本案中不支付费用,对于邓声学垫付的17576.62元(15000元+2576.62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孔金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7999.982元。二、由原告孔金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邓声学垫付的费用17576.62元。三、被告林正祥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董文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