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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秦乾隆、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乾隆,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乾隆,曾用名秦洋,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2003年11月19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4年11月6日因吸毒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被告人蒯某某,女,1992年9月7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永城市西城区。2015年1月9日因盗窃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因怀孕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因吸毒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9月25日因吸毒被永城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3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乾隆、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乾隆、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秦乾隆伙同蒯某某先后在永城市东城区水暖一条街、牡丹小区、月季小区等地采取撬门入室、翻窗入室、别锁等手段作案7起,盗窃现金23.1万余元,电动车2辆。经物价部门鉴定2辆电动车的价格分别为1357元和1980元。其中蒯某某参与作案1起,盗窃现金29500元。2015年1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蒯某某伙同李某2(已判刑)在永城市西城区淮海路盗窃电动两轮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54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蒯某某将用赃款购买的三星牌平板智能手机一部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秦乾隆、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吕某、秦某1、李某3、陈某、秦某2、孙某的陈述,证人姬某、任某、李某1、张某、王某、李某2、郭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文书,情况说明、收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消费记录、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乾隆、蒯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秦乾隆盗窃数额巨大,蒯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乾隆、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乾隆、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乾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秦乾隆的刑期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23年2月26日止;被告人蒯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9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予以追缴被告人秦乾隆违法所得人民币234331元,被告人蒯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1045元退赔本案被害人万某、吕某、秦某1、李某3、陈某、秦某2、孙某等人。四、对被告人秦乾隆、蒯某某用赃款购买的三星牌平板智能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贾成宇审 判 员  常明文人民陪审员  钟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