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9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程光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程光山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9640号原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XXX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江五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娜,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光山,男,1967年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栋,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骅,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诉被告程光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经原告弘高公司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2017年3月3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补充审价,并于2017年5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胡梦娜,被告程光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栋、刘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程光山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同币种)319,486.85元及相应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与林海路交叉口的上海中骏柏景湾部分精装修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结算。依据被告及其施工队完成的工程量并结合合同结算条款,截至起诉日的合同结算额为898,848.98元,但被告通过各种方式,使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841,558.50元、现金代付劳务费360,919元,共计1,202,477.50元。故原告超付工程款,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程光山答辩称,付款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认为,合同原约定去年完工,但在被告做完第一遍乳胶漆后,原告即通知被告不要再施工,等明年再完工,之后原告就不再施工,系原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和劳务费均是双方对账支付,目前原告还欠被告个人劳务费104,000元未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与林海路交叉路口的上海中骏柏景湾部分精装修工程以包清工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工期:按甲方要求。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付款方式按施工进度及施工工程量付款:1、首付款3万元;2、按月完成实际工程量结算,每月25日报当月已经完成工程量,经项目部审核通过后7日内支付80%工程款;3、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总工程款95%,其余5%保修期满后付清,工程保修期为二年;4、工程变更、洽谈款额于甲方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单项工程少于2,000元的变更、洽商,不作结算。乙方自觉遵守公司对施工管理和质量标准的各项规定(施工队《管理规定》、《工艺规范》、《奖励处罚条例》),合理调配劳动力资源。截至2016年10月,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工程款841,558.50元。2016年11月21日,被告施工人员与原告方因工人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方报警。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与包括被告在内的三个劳务分包队达成劳务调解协议,约定原告负责代发清欠被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清欠时间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4日支付到农民工手中;被告承诺以2016年11月21日晚对账信息为最终债权金额,如再产生债权,原告不予承担。2016年11月24日,原告代被告现金支付工人劳务费360,919元。另查,2016年4月12日、2016年7月9日,原告以被告材料没有及时搬运等为由,分别对被告罚款500元、12,000元。经司法鉴定,涉案工程确定部分工程造价1,002,374.65元,不确定部分(争议)工程款322,438元,其中争议工程款包括增项工程费用11,780元、未确认零星工程费用35,318元、未确认奖励费121,064元、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工程量清单所列费用154,276元)。鉴定费17,977元,由原告预缴。鉴定机构表示,争议工程款中:一、对增项工程费用和零星工程费用,原告确认被告施工过,但双方对工日有异议;二、对奖励费,即被告主张的施工期间断水断电导致的窝工费用,原告同意赔偿2万元,被告要求按照1603个窝工日计算,但具体窝工日鉴定机构无法核算;三、对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工程量清单所列费用,原告不确认被告施工。庭后,鉴定机构补充说明:该清单所列的17项费用中,部分无任何签证;部分被告提交了签证但被告均不确认;部分被告提交了签证且原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了部分工程量(经核算为4,380元),但现场勘查时原告均不认可。经质证,原告表示不认可争议工程款,且工程鉴定造价中还应扣除以下费用:一、5%的质保金47,869.77元;二、原定刷二遍乳胶漆,但实际刷了一遍,鉴定机构核算后按每平方米2.5元扣除,但双方曾协商下调每平方米5元,故应再扣除29,014.23元;三、未搬运材料罚款500元,工程滞后罚款2万元,没有到岗罚款12,000元;四、任中飞被打伤的住院医疗费1万元。对此,被告除了同意扣除1万元医疗费外,其他均不认可:一、系原告原因无法继续施工,不同意扣除5%的质保金;二、双方未协商过下调乳胶漆单价;三、工程滞后原因在原告,原告亦非罚款主体;四、当时原告让被告先施工,并承诺费用以后不会少算,若亏损会补贴被告,故涉案“工程零星用工确认单”(即签证)均是被告在相关施工完成后再交给原告,被告处没有原告签字确认的用工确认单。根据“工程零星用工确认单”内容,被告将争议工程款中涉及的2-16层主卫壁龛原钢架切割拆除后新垒砌,重新抹灰、贴砖争议费用调整为3,000元、奖励费总额调整为48,125元(原告已确认2万元)。另,庭后原告表示,就争议部分工程款,包括鉴定机构所述的4,380元在内,同意一次性补偿被告工程款3万元。以上事实,有《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零星用工确认单”、转账凭证、罚款单、调解协议、代发工资清单、付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自然人,无装修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应确认无效。本案中,原告要求扣除被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后将超付工程款返还,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已施工部分应付工程款的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原告要求扣除5%质保金和工程罚款,没有合同依据;原告认为双方协商按每平方米5元标准扣除二遍乳胶漆的费用,被告不认可,其主张无证据佐证。就双方争议最大的合同外增项工程款,根据鉴定意见及原、被告的陈述,大致可分为四类:1、被告主张的施工项目,原告不认可,其亦未提供签证等证据佐证;2、被告向原告提交过签证材料,但原告全部不予认可;3、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签证材料,但原告仅审核确认了部分工程量;4、被告提交了签证材料,原告项目经理在签证材料上也签字确认了部分工程量,但现场勘查时又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应就本案合同外增加工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任何签证材料,鉴定机构依据原告提供的签证材料结合现场勘查进行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又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项目经理在签证材料中已签字确认之后又否认的工程量,在原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予认定。现原告自愿就争议部分工程款补偿被告3万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1万元医疗费用,被告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经查并无不当,本院据此判决。按此计算,被告应退工程款为:1,202,477.50-1,002,374.65-30,000+10,000=180,102.85元。涉案劳务调解协议中约定,原告负责代发清欠被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双方以2016年11月21日晚对账信息为最终债权金额。按前后文义理解,上述约定中的对账债权金额应为被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与本案原、被告的工程结算无必然关联,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和劳务费均是双方对账支付,不存在超付情形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根据劳务调解协议自愿代被告清欠农民工工资,其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但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孳息应予一并返还,本院酌定被告以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光山之间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程光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102.85元;三、被告程光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80,102.8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原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9元,减半收取计2,929.50元,鉴定费17,977元,合计20,906.50元,原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67元,被告程光山负担10,93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卞贵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