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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张文美与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美,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2484号原告:张文美,女,194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法定代理人:林某,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华,浙江正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浙江正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双港***号。法定代表人:徐卫东,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雁,浙江新联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利明,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系被告职工。原告张文美与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后续护理费及护理用品费8384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32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7年护理费及护理用品费590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发现右颈前肿物一周余于2011年4月5日入被告医院治疗,同年4月13日原告在全麻下由被告进行右甲状腺腺叶切除+左侧甲状腺部分切除手术,术后在返回病房途中,原告出现口唇发紫、昏迷、呼之不应现象,经多方抢救治疗目前仍呈现植物人状态。2013年3月11日,经衢州市医学会鉴定认定该医疗事故构成一级乙等医疗损害,医院承担主要责任,2015年5月18日,浙江省医学会对本事故进行了再次鉴定,维持了衢州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相关赔偿项目及标准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被告并未履行协议书上所约定的承担后续费用的义务,具体为后续护理费及护理用品费83840元(原告已垫付的护理费及护理用品费24800元与2017年护理费及护理用品费59040元两部分)、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328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事实,经核对,被告已支付原告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32850元和原告已垫付的护理费及护理用品费24800元。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治疗及损害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数额中的59040元未支付的事实也无异议。但被告已支付原告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32850元和原告已垫付的护理费及护理用品费24800元。该医疗事故发生后双方签订了协议,双方都应诚实信用履行协议,但原告监护人未能积极配合医院相关事务的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2017年护理费及护理用品费5904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美护理费及护理用品费590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童旭峰?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