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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06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梁佐庆诉被告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佐庆,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6民初521号原告:梁佐庆,鹤岗市。委托代理人:刘兆祥,黑龙江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鹤岗市。法定代表人:付延海,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安传福,东山区人民政府干部。原告梁佐庆诉被告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佐庆、委托代理人刘兆祥,被告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安传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佐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各种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或者赔偿因未能补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5,000.00元。3、经济补偿金48,000.00元、失业保险金16,8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劳动报酬12,137.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00元。事实理由:原告梁佐庆自2008年到被告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工作,先后担任驻矿安全专盯员、监察员和监察中队长等职务,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交各项保险,没安排休假、未签劳动合同,法定假日及休息日均正常上班,但从未支付加班费。2016年2月6日,被告无故给原告放假至今。原告申请仲裁,仲裁未受理,故原告起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证据二、东山区煤矿安全监察现场空白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监管员的工作照片一张,该照片中原告所穿的工作服及安全帽均是由鹤岗市东山区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发放,同时工作服上印有东山区安全监察字样,通过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东山区政府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东山区煤矿停产整顿期间巡矿人员名单一份,人员名单中有原告梁佐庆,职务是监察员,证实原告与东山区人民政府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五、张朝军和王绪军出具的书面证言两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东山区人民政府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六、在建设银行打印的工资卡明细五份,证实在2009年10月23日东山区人民政府就给原告发放了工资,从而进一步证明2009年原告与东山区政府之间就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证据七,煤矿专盯人员工作手册一本(留存四页),证明原告在被告东山区人民政府下设的部门,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工作,由于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本案的被告应是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证据八、鹤岗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通信录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是煤监局即鹤岗市东山区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据原告所诉其曾经任中队长和专盯员,在东山区范围内负责煤矿安全执法职能的是东山区煤矿安全稽查中队,东山区煤矿安全稽查队是独立法人,稽查中队下设监管中队和专盯员,因此如果原告所述属实,那么应当将东山区煤矿安全稽查中队做为被告,而不是东山区人民政府。被告方提交的证据:2006年12月14日,鹤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复印件)一份(鹤编发【2006】学习号)、鹤岗市东山区煤矿安全稽查中队法人证书复印件三份,证实煤矿安全稽查中队属于独立法人事业单位,2006年市政府批准设立,其职责是负责东山区范围内煤矿安全监管。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东山区煤矿安全稽查中队从事专盯员、中队长等工作,东山区煤矿安全稽查中队是经鹤岗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现原告与单位产生纠纷,以其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单位产生纠纷,应以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现原告以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为被告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属诉讼主体错误,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佐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福审 判 员  秦玉山代理审判员  贺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恒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