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03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龚梦辉与被告曾金莲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梦辉,曾金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1529号原告:龚梦辉,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告:曾金莲,女,1949年7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原告龚梦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曾金莲(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转让费40000元,违约金、利息与诉讼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了大棚转让协议,以伍万元转让费转让原告龚梦辉的大棚并承诺2017年2月28日付清。被告在2017年3月25日支付10000元后,经催要没有支付剩余款项。被告辩称:被告虽在转让协议上签了名字,但是是原告龚梦辉让被告签的名,被告不清楚怎么回事,被告是受害者,签字是个误会,这个事情只能找贾有根,不能找被告。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协议载明“龚梦辉将大棚转让给曾金莲,转让费5万元整。曾金莲承诺2017年2月28支付伍万元整转让费,大棚与龚梦辉无关”。2017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利息共计3000元,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金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梦辉40000元;二、驳回原告龚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曾梦辉承担40元,由被告曾金莲负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洪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