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82民初5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汝州市喜来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志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州市喜来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张志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5967号原告:汝州市喜来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张伯伟,男,1967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伟,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卫,男,196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原告汝州市喜来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喜来乐公司)诉被告张志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黄汝敏独任审判,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来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喜来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志卫立即支付所欠我方现金1002元;2、被告张志卫支付欠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7日被告张志卫欠原告公司现金13812元,并约定于2013年3月1日前全部偿还。经原告方多次上门讨要,被告张志卫于2013年12月29日、2014年8月8日、2015年2月10日先后三次偿还12810元,剩余1002元至今推托不还。原告公司一直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张志卫迟迟不予履行,故起诉。张志卫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被告张志卫因购买原告喜来乐公司烟花爆竹欠原告货款13812元,被告张志卫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经核实欠汝州市喜来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现金13812元,约定2013年3月1日前全部偿还,若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偿还全部余款之日止。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张志卫讨要,被告张志卫于2013年12月29日、2014年8月8日、2015年2月10日先后三次偿还12810元,剩余1002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卫欠原告喜来乐公司货款1002元,由被告张志卫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张志卫欠原告货款1002元及约定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2分计息,自2015年2月11日至还款之日止)应予偿还。被告张志卫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志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汝州市喜来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款1002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2分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汝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俊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