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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农商行与被告罗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721号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怀化市经济开发区德善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1W233T。法定代表人:杨小峰,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星(特别授权),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系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址湖南省沅陵县清浪乡善溪村新屋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彪,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天星路237号。被告:罗婷,女,1988年11月18日出生,苗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东路**号,现住怀化市鹤城区盛世家园**栋***号,公民身份号码:4312021988********。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成(特别授权),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号,现住怀化市鹤城区盛世家园**栋****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64********。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农商行与被告罗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星、冯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化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责令被告罗婷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万元及给付贷款本金偿还之日止利息(截止2017年3月31日尚欠利息198.1万,本息合计648.1万元);二、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利息的计算标准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按照贷款月利率10.167‰计算,2015年4月21至还款之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也即按照月利率15.2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5日被告罗婷以承揽消防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原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2015年12月1日与原怀化市洪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并组建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450万元。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45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采取固定利率,约定合同月利率为10.16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承诺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收款项,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31日尚欠贷款本金450万元,未付利息198.1万元,故诉于法院。被告罗婷辩称:原告起诉状上的借款是事实,利息也没有偿还过,都是事实,现在资金紧张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愿意从9月份开始每月偿还30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被告罗婷以承揽消防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892010000-2013-00000058),约定:被告向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50万元,借期为24个月,月利率为10.167‰,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当天原告依约将贷款支付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故形成纠纷。另查明,鹤城区信用联社企业改制为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分支机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婷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对借款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双方并在合同上签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罗婷发放450万元贷款本金后,被告罗婷至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构成违约,因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债权债务已由本案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案鹤城区信用联社河西分社在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亦应由原告怀化农商行承接,故原告请求被告罗婷偿还贷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167‰计算,此后利息、罚息合计按月利率15.25‰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167元,由被告罗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君人民陪审员  黄水霞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一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