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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为永诉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为永,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为永,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5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泽龙,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曹涛,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明黄,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上诉人徐为永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于2016年10月28日收到徐为永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XX路XX弄XX号楼旧房整体实施协议置换,房屋拆许可证”。浦东建交委经审查,认为徐为永提出的申请内容为重复申请,浦东建交委已于2016年9月8日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6)369-1号《告知书》(以下简称:369号《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徐为永,遂于同年11月9日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6)477-1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答复徐为永,其提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为重复申请,不再重复处理。徐为永不服向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市住建委于同年11月18日受理,并向浦东建交委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浦东建交委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和依据。市住建委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沪住建复字[2016]第2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徐为永,决定维持《告知书》。徐为永收到后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告知书》及《复议决定书》。原审另查明,浦东建交委于2016年9月8日向徐为永作出369号《告知书》,答复徐为永:其申请获取川沙新镇城镇建设管理中心(现更名为:川沙新镇建设和环境保护事务中心)关于川沙新镇XX路XX弄XX号楼旧公房实施协议置换。……5)“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经审查,徐为永要求获取的5)“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信息因浦东建交委未制作,该信息无法提供。原审认为,浦东建交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市住建委具有就浦东建交委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针对徐为永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浦东建交委已在2016年9月8日作出的369号《告知书》中予以答复,故浦东建交委认为徐为永申请内容属于重复申请,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浦东建交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并送达徐为永,执法程序合法。市住建委收到徐为永的复议申请后受理,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认定《告知书》合法,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徐为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为永的全部诉讼请求。徐为永不服,称其未收到过369号《告知书》,《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告知书》及《复议决定书》。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在收到上诉人徐为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其已于2016年9月8日作出369号《告知书》,就相同申请事项对上诉人作出答复,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不再重复处理,认定事实、执法程序与适用法律均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对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市住建委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执法程序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徐为永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为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婷婷代理审判员  宁 博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欣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