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5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松岗瑞南管业有限公司与李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松岗瑞南管业有限公司,李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560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松岗瑞南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万石工业区自编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76498518J。法定代表人:彭浩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财,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灿,男,汉族,1988年3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系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松岗瑞南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宁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裁定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被告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财、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2592.3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以802592.38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7年5月11日为12038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直有经济往来。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型号PE污水管,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交货的义务,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欠款。2016年8月23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确认欠原告货款802592.38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原告业务员,负责帮助原告销售管材,并且有返点提成工资。原告并非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而是向南庄陶博大道污水管网改造工地进行送货,被告2016年9月9日收到货款后转付给彭富强(原告股东)20000元。被告未签收也未使用原告管材,原告主张的货款不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二)原告拖欠被告的返点工资56532.67元至今未支付。(三)陶博大道污水管网改造工地的负责人通过原告反映的质量问题显示项目实际施工方额外花费20万元才能正常使用原告提供的管材。因质量问题引起的额外支出应由原告承担,应从货款中扣减。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经销合同一份(原件)、对账单2张(原件)。被告提交证据如下:4.被告李灿的名片(原件)。5.佛山市政陶博大道项目施工队手写文字材料(拍照打印件)、市政非开挖管网工程陈。的微信聊天记录1张(打印件)、P吴俊杰的微信聊天记录1张(打印件)。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张(原件)。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以下证据:7.送货单22张(原件)。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以下证据:8.被告代理人肖平出具的《关于庭审笔录提及被告提及的56532.67元返点提成的计算》(原件)。9.原告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委托收款证明》(拍照打印件)。10.原告的工商信息(手机截屏打印件)。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经销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签署该合同是在原告的要求下以业务员身份签订的,实际原、被告双方为劳动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为一年期的格式合同,被告作为原告的业务员受原告管理的情形下按原告要求签订,不是真正的买方。对合同附件的特价表中显示被告的销售额达到50万元时会返点3%,但该返点的约定仅限于2016年3月31日前,事实上原告的该批供货均发生在2016年4月之后,双方对返点的约定更改为5%。关于返点的约定足以说明原告是被告的业务员。对证据3中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作为原告的业务员是按原告要求事后补签的对账单,该单中最后一页原告没有将被告在2016年9月9日转账的20000元进行扣减,从对账单的总销售金额1144253.38元应计算相应的返点工资给原告,原告没有计提。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是白色存根联,存根联是原告自留,被告在原告要求之下以业务员身份在存根联上时候补签名,与对账单的签名时间一致,均是原告送货到陶博大道工地后原告要求被告向工地收货款,以用人单位的压力要求被告补签名,甚至有些送货单没有补签,事后补签痕迹非常明显。2、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有佛山炜烨成塑业有限公司的抬头字样,说明被告提交的卡片属实,被告就是受聘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并销售瑞南管业品牌产品并领取提成工资。原告认为:对证据4即名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名片是炜烨公司,该名片是被告伪造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没有提交原件核对,该书面内容没有显示该管材就是原告供应的管材。对微信聊天记录2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聊天记录陈述的内容没有显示管材就是原告提供的管材。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2016年9月9日转账的20000元没有显示用于货款,彭富强不是原告的法人。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是被告单方计算,里面所述不是工资。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里面反映的内容不涉及本案,落款时间与本案签订销售合同时间存在差异。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经审查,对证据1-3、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6、8-9,经查,该组证据无法与诉争的事实建立直接关联,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非开挖专用管、中空壁缠绕管、PE给水管,双方约定质量标准、结算方、交货要求等事项。其中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为:被告应于收货后10天内支付货款给原告,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逾期付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如逾期超过15天,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逾期付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2016年3月30日至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多批各种型号的管材。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02592.38元。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查,原告就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提供经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2592.38元,应予支付。被告提出其系原告的业务员而并非购货方等辩解意见,所提供反驳证据为名片、其与案外人银行流水明细、案外人的委托书的,均非有效、确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请。被告未支付欠款客观上占用原告资金并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率水平,经查,原、被告在《经销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收货后10天内支付货款,如逾期支付,每日按逾期总额的0.5-1%计算,因原告供应多批货物给被告,以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当批货物到货后的欠款金额,且每批货物除货款外还包括运费,因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具核算的条件。而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按24%计算亦有异议,双方就利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息标准,酌定案涉欠款的年利率18.25%,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802592.38元并以尚欠款为本金从2016年9月23日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18.25%计算的违约金给原告佛山市南海松岗瑞南管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7266.84元、财产保全费4532.96元,合计1179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9.11元、由被告李灿负担11440.69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1440.6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李灿负担的11440.69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温秀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