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某、高某1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某,高某1,高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1刑初310号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该联社城郊信用社主任。被告人高某,男,汉族,1967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扶沟县。被告人高某1,男,汉族,1971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文盲,农民,住扶沟县。被告人高某2,男,汉族,1958年8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扶沟县。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人高某、高某1、高某2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人高某、高某1、高某2自行和解,且已履行,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控诉被告人高某、高某1、高某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在本院受理后,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人高某、高某1、高某2自行和解,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动提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思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源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