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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410王毅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41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毅,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2009年12月22日因吸毒被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17日因吸毒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28日因吸毒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1月7日因吸毒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晚上,被告人王毅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西路169号3楼从西往东第三个房间其单人宿舍内,容留林某、龙某、胡某2、胡某1等四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王毅也参与吸食。被告人王毅于2017年5月4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王毅的户籍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王毅的供述,证人胡某1、林某、胡某2、龙某、王某、刘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房协议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毅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毅因吸毒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毅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由被告人王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