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执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丁锦明、陈金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锦明,陈金勇,杨献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3执658号申请执行人丁锦明,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鹿寨县。被执行人陈金勇,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鹿寨县。被执行人杨献秋,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住鹿寨县。申请执行人丁锦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223民初9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4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依法受理。该案总执行标的为190450元。未履行金额1904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部门、车管部门、房管部门、土地部门等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223民初9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覃韦波审判员 廖庆文审判员 唐玉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