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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7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代同领、刘继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同领,刘继翠,刘翠连,康茂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962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青年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奇,男,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代同领,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刘继翠,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刘翠连,女,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康茂勤,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定陶农商行”)与被告代同领、刘继翠、刘翠连、康茂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奇、被告代同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翠、刘翠连、康茂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代同领、刘继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刘翠连、康茂勤负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3日,被告代同领与原告下属机构冉堌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对被告代同领授信金额100000元,授信期间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若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被告刘翠连、康茂勤为被告代同领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授信期间内,2013年4月13日被告代同领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月利率10.7625‰。2013年6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月利率10.7625‰。原告依约定支付款项,至2015年4月5日被告代同领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代同领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代同领对原告的诉请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被告刘继翠、刘翠连、康茂勤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刘继翠、刘翠连、康茂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视为被告刘继翠、刘翠连、康茂勤自愿放弃该案庭审的权利,亦视为被告刘继翠、刘翠连、康茂勤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定陶农商行系原山东省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制而来,其山东省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民事权利、义务由定陶农商行承继。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下属分支机构冉堌支行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2013年5月23日,被告代同领与原告下属机构冉堌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对被告代同领授信金额100000元,授信期间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若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被告刘继翠系被告代同领之妻,其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愿为被告代同领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翠连为被告代同领上述借款在最高额12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康茂勤在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愿和被告刘翠连共同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康茂勤没有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在授信期间内,2013年4月13日被告代同领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月利率10.7625‰。2013年6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月利率10.7625‰。原告依约定支付款项,被告代同领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共偿还利息14002.77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4月1日之后利息均拒不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定陶农商行当庭陈述及所举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602号文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代同领、刘继翠、刘翠连、康茂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代同领、刘继翠的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共同保证责任承诺书、贷转存凭证、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被告代同领归还利息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原山东省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制而来,其山东省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民事权利、义务由定陶农商行承继。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下属分支机构冉堌支行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被告代同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应承担还款责任,在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全部清偿,应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继翠与被告代同领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代同领的该笔借款,被告刘继翠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代同领、刘继翠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翠连自愿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刘翠连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12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茂勤虽然在共同保证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按指纹,但没有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明确。从被告代同领的该笔借款到期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六个月,被告康茂勤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定陶农商行请求被告康茂勤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同领、刘继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按月利率10.7625‰计算;罚息自2015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7625‰上浮50%计算,顺延照计)。二、被告刘翠连在12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刘翠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代同领、被告刘继翠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代同领、被告刘继翠、被告刘翠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允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