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刑初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王某2,女,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罗家屯镇三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楠,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2,女,201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法定代理人滕某1,系滕某2之父。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滕某2之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滕某1,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迁西县建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构代码证L3844665X。法定代表人刘建安,住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该学校员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祺福大街东段南侧。负责人邢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洁,系该公司员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人民路127号。负责人刘社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群磊,江苏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小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楠,系该公司员工。(未出庭)被告人王正基,男,1957年6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江苏省仪征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鲁继豪,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案情复杂及附带民事诉讼,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分别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功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2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滕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迁西县建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洁,被告人王正基及辩护人鲁继豪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正基驾驶苏K×××××小型轿车与前方同向王某2驾驶的冀B83**学小型轿车载乘车人付某、应某相撞后,致冀B83**学小型轿车与由东某滕某1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载乘车人滕某2相撞,造成应某当场死亡,付某、王某2、滕某2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付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王正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正基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认为被告人王正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死者经济损失,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楠的意见是,要求被告人王正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迁西县建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40988.94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2法定代理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的意见是,要求被告人王正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497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迁西县建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的意见是,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由承担车辆损失24856.2元、物品损失4953元及拖车费和评估费1743.77元。要求被告人王正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滕某1承担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被告人王正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请求从轻处罚。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辩护人鲁继豪的意见是,1、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及重伤者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4、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正基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东某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罗家屯镇东寨村路段,与前方同向王某2驾驶的冀B83**学小型轿车载乘车人付某、应某相撞后,致冀B83**学小型轿车与由东某滕某1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载乘车人滕某2相撞,造成应某当场死亡,付某、王某2、滕某2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付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王正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自身的全部责任及滕某1、付某、王某2、滕某2、应某的主要责任),滕某1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自身及付某、王某2、滕某2、应某的次要责任),付某承担本方自身的次要责任(承担自身及王某2、应某的次要责任),应某承担自身的次要责任,王某2、滕某2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2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日,支出医药检查费15579.61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3293.33元,其配偶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3460元,休息治疗153天。滕某1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损失为23138元,滕某2检查费25元,救护车费24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公估费694元。建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冀B83**学小型轿车24856.20元、物品损失4953元、公估费200元。被告人王正基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迁西县建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冀B83**学小型轿车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1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发后,被告人王正基主动报警、抢救伤者,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与应某家属及付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充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付某、王某2的陈述;2、证人王某3、梁某、刘建安等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4、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意见书;5、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尸体检验报告书;7、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等;8、公估费票据及公估报告等;10、赔偿协议、谅解书;1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基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正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主要受害方的充分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正基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酌情考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38258.94元【医疗检查费1557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日×25日)、护理费2883.33元(3460元/30×25)、误工费16796元(3293.33元/30日×153日)、交通费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一次性赔偿医药费5000元,各一次性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7226.44元【(2883.33元+16796元+2000元)×1/3】,不足部分13806.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9664.24元(13806.06元×70%),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各一次性赔偿4141.82元(13806.06元×30%)。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2、滕某3的各项经济损失24497元【轿车损失为23138元,滕某2检查费25元,救护车费24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公估费6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车辆损失1000元,不足部分234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医药费16447.90元(23497元×70%)。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建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各项经济损失31552.97元【轿车24856.20元、物品损失4953元、公估费等1743.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车辆损失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28552.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19987.08元(28552.97元×70%),由滕某1一次性赔偿8565.90元(28552.97元×30%)。为保护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正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素莲人民币21890.68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2、滕某1人民币16447.9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建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人民币20987.08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素莲人民币16368.26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建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人民币2000元。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滕某1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建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人民币8565.9元。五、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有保审 判 员 赵胜民人民陪审员 赵海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梦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