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保安与邓国建、舒叶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安,邓国建,舒叶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1003号原告:赵保安,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李燕,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系原告赵保安之妻。被告:邓国建,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告:舒叶红,女,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被���邓国建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成功,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保安与被告邓国建、舒叶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国建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成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保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退还原告合伙出资的167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合伙购买一辆解六豫Q×××××半挂车一辆,用于货物运输,并挂靠于西平万顺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出资167500元。后在经营过程中由于盈利不好,二人经常闹矛盾;后将车开到所挂靠的西平万顺物流有限公司,现在已达7个月之久;中间原告到公司,发现���已不在公司。在原告的追问下,公司的人说已将车拍卖还贷款了,且也不知去向,无法联系,致使双方的合伙关系无法维持。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邓国建、舒叶红辩称,1.原告在与被告合伙关系中不仅购买过豫Q×××××牵引车一辆,还购买过豫C×××××挂车,该挂车也应作为合伙期间共同财产,但该挂车现由原告占有。2.合伙经营过程中,原告无故将车从湖南岳阳开出,擅自开往河南平顶山,没有按照合伙人意愿安排送货,导致西平顺(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将车辆(牵引车及挂车)强行带回公司,造成营运损失扩大,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3.豫Q×××××牵引车是以贷款形式向西平顺物流公司购买,依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应共同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但由于原告没有支付贷款利息,被告又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同意将豫Q×××××牵引车由西平顺公司变卖,折抵贷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合伙过程中出现的亏损,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原告明知亏损严重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我方退还合伙出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保安与被告邓国建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购买豫Q×××××牵引车及豫C×××××挂车一辆用于运输经营。2015年4月3日,以被告邓国建为乙方与西平顺(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所购甲方车辆主车名称豫Q×××××,购置价叁拾壹万肆仟元,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乙方首付伍万肆仟元,下余款项贰拾陆万元,分20月付清,从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同日,被告邓国建作为乙方与甲方西平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邵龙威签订借款��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乙方借款期限为20个月,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止。借款利率20个月内为(月)1%……乙方以所购车辆主车豫Q×××××……主车解放牌,登记在路顺公司名下,如有逾期未还款,30日后甲方有权扣押车辆,乙方同意甲方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拍卖后所得款项扣回所欠甲方本息后,余款归乙方所有。追车、扣车、拍卖车辆所产生的费用以及车辆停运等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及还款协议日期偿还本息,甲方依照约定对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六计违约金……”。同日,被告邓国建一并签署了按期还款承诺书、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购车人特别声明、车辆验收交接单等书面手续。后原被告双方交纳该牵引车豫Q×××××的各项税、费、保险等费用,共计379800.45元;原被告双方��置挂车豫C×××××价款58000元(裸车),购置了车篷布、水箱等配件;牵引车及挂车共计价款466445元。2015年7月29日之前,被告舒叶红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总车款豫Q×××××车466445元大写肆拾陆万陆仟肆佰肆拾伍元每人应出233225元贰拾叁万叁仟贰佰贰伍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二份,内容分别为“7月29日算账以前全清保安共拿现167500元大写壹拾陆万柒仟伍佰元整赵保安舒叶红7月29日”;“保安拿出车款167500元欠贷款65722元大写陆万伍仟柒佰贰拾贰元整舒叶红赵保安李燕邓国建2015.07.29”。2015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12月5号保安还款壹万元整邓国建赵保安2015.12.52016.4.2保安交保险1.5万”;庭审中,原告陈述该证明中“2016.4.2保安交保险1.5万”字样系原告之妻李燕本人记载并书写;被告方并不认可,认为系原告方自己在证明中添加的内容。后因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该车进行营运过程中,矛盾不断。2016年8月17日,原告将合伙购买的货车(牵引车豫Q×××××及挂车豫C×××××)开至西平顺(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停运;2016年10月份,原被告电话沟通(该货车怎么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4月,原告赵保安起诉至西平县人民法院,请求西平万顺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同年4月1日,原告赵保安与西平万顺物流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西平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乙方:赵保安,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住遂平县建设路340号。关于乙方诉甲方扣押豫C×××××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之侵权纠纷案,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将豫C×××××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拖运走。二、双方之间关于本案的所有纠纷���全部解决,以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三、乙方撤回对甲方的起诉。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签字):冯新平乙方(签字):赵保安2017年4月1日”。原告赵保安向西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豫1721民初107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赵保安撤回起诉。同日,原告赵保安从西平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停车场开走洛阳环达运输有限公司豫C×××××挂斗一辆。庭审中,原告陈述“经多次交涉,2017年4月1日,我们将豫C×××××挂车开了回来;停在遂平县马庄停车场至今,没有拍卖也没有使用”。庭审中,被告邓国建提供西平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给其出具的公司车辆欠款证明,该证明显示“还款日期2015年.6.82015.8.102015.12.192016.4.14(余款227442)2016.10.25公司派5人去湖北随州交警队将Q27660车辆开回西平,共花费27000元.2016.11.25将车辆豫Q×××××以245000元卖给于付立.公司将车款245000元还Q27660车本金227442元,结息(2016.4.15-2016.11.25)225天17558元,下欠本金27000元.停车费:(2016.10.25-2017.4.1)159天,每天20元,共计3180元,下欠本金共计30180元.”。庭审中,被告邓国建陈述“被告方偿还公司贷款及利息共计53940元;原告仅支付过10000元贷款本金。当时双方购车时约定原告应向公司偿还65722元贷款,但是原告仅向西平万顺公司还了10000元本金,剩余贷款没有偿还。后来公司卖了牵引车抵偿了贷款,原告现在要求退还出资款,但是没有算合伙亏损的情况。……原告贷款少利息也少,我贷款多我还的利息多。我认为已经亏损了,原告开走了斗车就算了,牵引车卖了也算了,我们谁也不亏欠谁了……”。原告赵保安当庭陈述“现在我才知道牵引车卖了245000元;但是拍卖当时,我只剩五万多元贷款欠公司;剩余被告的贷��我不该共担了。买车款平均分我方应当分122500元,除去贷款五万多元,我方还应分得七万多元……”。双方酿成纠纷,以致成讼。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条四张(被告出具)、被告提交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附件一套、西平万(路)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还款本金、利息及拍卖牵引车折抵贷款的证明一份、西平万(路)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明细单一份(购车过程中需要交纳的税费及其他费用)、西平万(路)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西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1民初107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向西平万(路)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及录音材料三份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经本庭查明,原被告合伙购买的豫Q×××××牵引车及豫C×××××挂车,因豫Q×××××牵引车已被西平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拍卖,豫C×××××挂车已由原告方实际持有,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已事实解除;故已不存在解除原被告合伙关系的事由。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合伙出资款167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购买车辆用于运输经营)期间应当对合伙的盈余分配、亏损分担作出约定;而在原被告之间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形下,原告主张退还合伙出资额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保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原告赵保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凌人民陪审员 赵西广人民陪审员 刘国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鑫鑫 更多数据: